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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05号 (2)
  同期,潘菊英方就全部安置房源签订了《安置房预约单》,分别将浦江1号基地3号地块(7幢西单元)16号403室房屋(三房)以及浦江1号基地3号地块(12幢东单元)8号502室房屋(二房)的预约权利人确定为张A及张荣发,另外,确认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58号201室房屋(三房)的预约权利人为张荣娣、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84号201室房屋(三房)的预约权利人为张荣双、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84号501室房屋(三房)的预约权利人为张琦炜、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84号601室房屋(三房)的预约权利人为张荣根、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85号601室房屋(三房)的预约权利人为张C、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94号102室房屋(二房)的预约权利人为潘菊英、新家园路128弄(无幢单元)194号1404室房屋(二房)的预约权利人为张荣根、浦江基地鲁汇地块一期A块(11幢西单元)6号1703室房屋(三房)的预约权利人为张荣生、浦江基地鲁汇地块一期A块(13幢东单元)1号902室房屋(二房)的预约权利人为张C、张B、浦江新选址1号基地2号地块(16幢中单元)19号303室房屋(二房)的预约权利人为张荣生、张B、浦江新选址1号基地2号地块(16幢西单元)20号403室房屋(二房)的预约权利人为王某。后当事人双方为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的分配发生纠纷,张荣发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上海市松江区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归张荣发方共同所有;2、潘菊英方共同向张荣发方支付动迁款10,219.90元;3、诉讼费由潘菊英方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托底保障对象为包括张荣发方、潘菊英方及孕孩在内的16人。
  目前,上海市松江区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即浦江新选址1号基地2号地块16幢中单元19号303室)房屋的产权分别登记在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公司”)与上海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名下。
  关于动迁款的组成及计算方式,闸北动拆迁公司到庭陈述:系争房屋为潘菊英承租的公房,在册户口14人,核定保障人口16人,林春英是计入安置人口,张琦炜的妻子怀孕,待孩子出生后报入户口也作为托底人口。系争房屋托底保障为237,600元/人。房屋补偿为1,384,858.90元,其中评估价格777,948.29元、套型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291,730.61元,托底保障补贴金额为2,416,741.10元。各类补贴:搬家补贴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未见证建筑面积补贴按证进行补贴(每证10,000元)、设施设备费的补贴是按照房屋内设施设备的情况结合基地固定标准进行补贴、被拆面积补贴是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补贴、基地签约奖以及履约搬迁奖均是按证进行的补贴,上述补贴共计104,675.36元。一次性补贴2,361,324.64元,主要是考虑到潘菊英年龄比较大,张荣根有视力残疾,并且打了结婚证未满2年,其妻子暂不能计入安置人口,张荣双丧失劳动能力等因素。上述款项合计6,297,600元。根据家庭情况,该户选购了13套安置房,要求补差房款共计1,070,043.30元,目前该房屋差价款已经支付,孕孩尚未出生。
  原审中,张荣发提供了一张录音光盘,称录音对象为此次动迁经办人张雅娟、郁桂兰,录音中其二人曾表示按照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每个安置对象的实际安置金额标准为380,000元。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潘菊英方及闸北动拆迁公司均予以否认。
  原审中,闸北动拆迁公司表示潘菊英户已实际支付了房屋补差款1,070,043.30元。潘菊英方均认可该款系其共同出资,并委托张荣生及张C支付。张荣发方则对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持有异议。
  原审中,潘菊英方称产权登记在张荣生、张C家庭名下的四套安置房中,有两套房将用作对整个大家庭的补助,待今后出售后将所得房价款在潘菊英方之间进行分配,当初因需支付购房补差款,考虑到张荣生的经济实力较强,故暂时将两套房屋的产权挂在其户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的动迁资料显示,本次动迁中张荣发方及潘菊英方均被认定为托底保障对象予以了安置,且确因张荣发方的因素而增加了相应的动迁利益,故张荣发方据此主张动迁权益,于法有据,可予准许,但其要求与承租人按同等标准进行安置,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对此难以支持。在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张荣发方应享有的动迁份额后,因目前张荣发方取得的两套动迁安置房的价值足以能补偿张荣发方的动迁利益,故即便张荣生家庭名下共计取得了四套动迁安置房,也并未侵害到张荣发方的动迁利益。故对于张荣发方要求另外取得其他动迁安置房及动迁款的诉请,均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张荣发、宋芙蓉、张A、林春英、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0.30元,由张荣发、宋芙蓉、张A、林春英、张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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