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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05号 (3)
  张荣发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原由张志明(潘菊英之夫)承租,其去世后承租户名改为潘菊英。系争房屋虽然不大,但众子女均在该房屋内生活长大。该房拆迁前,由潘菊英、张荣根、张荣双居住,其余当事人均在外居住,部分成员并已享受过福利分房。而张荣发作为家中长子,当年作为家庭代表支内,于2012年退休回沪,鉴于该房面积小,居住其中已不现实,故张荣发方在外借房租住。从托底保障的人口来讲,张荣发方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而非空挂户口,对所获的动迁利益应当与其他拆迁安置对象享有同等权利;其中一次性补贴2,361,324.64元的获取对象应当是拆迁安置户,并非仅给予潘菊英、张荣根和张荣双三人的,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确认是错误的;而选购安置房的补差付款1,070,043.30元也并未告知张荣发方。原审法院对动迁利益的分割显失公平,损害了张荣发方的利益,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荣发方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潘菊英方承担。
  被上诉人潘菊英方辩称,张荣发支内到武汉,其家庭成员在武汉及上海另有房屋。当初基于兄弟亲情考虑在张荣发退休后才同意张荣发方的户籍落回到系争房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张荣发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闸北动拆迁公司未参加诉讼及发表意见。
  第三人新凯房地产公司未参加诉讼及发表意见。
  第三人科润房地产公司未参加诉讼及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动迁中,尽管张荣发方被认定为托底保障对象,对所获的动迁补偿利益其享有相应权益。但对于动迁利益的分割,在当事人无法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张荣发方户籍落回该房的历史原因及实际居住状况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张荣发方应享有的动迁份额,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张荣发方在分得两套动迁安置房的情况下,上诉仍坚持要求再获得两套动迁安置房及动迁款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60.30元,由上诉人张荣发、宋芙蓉、张A、林春英、张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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