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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
  委托代理人管宝法。
  委托代理人王成峰,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
  法定代理人顾某。
  法定代理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归灵根。
  上诉人管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与案外人侯某某系夫妻,顾某法定代理人顾某、顾某、案外人顾甲、顾乙、顾丙、顾丁、顾A系顾某与侯某某的子女,管某委托代理人管宝法与顾甲系夫妻,管某系管宝法与顾甲之子。
  1994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出售公房(专用)现金解款单》,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24.34元,收款单位为沪太房管所,款项来源为售房款,解款单位为顾某。
  2005年2月,侯某某去世。
  2007年4月17日,顾某(甲方)与管某(乙方)签订编号为175853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上海市双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450,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没有签名或盖章,仅盖有手印。
  2007年6月20日,顾某委托律师向管某发出律师函,表示系争房屋“原登记于顾某名下,系顾某与侯某某共同财产。2004年,侯某某过世,该房屋中属于侯某某的份额即为遗产,其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顾某并非该房屋的唯一权利人,无权擅自处分该房屋。”又表示顾某“已82岁,有时神智不清,当时将该房屋过户于你并非其真实意思,现请求将该房屋恢复原状。”
  2013年5月29日,顾某作为申请人,以管某为被申请人,就编号为175853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申请仲裁。2013年8月30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0646号决定书,载明顾某、管某于2013年8月27日庭审中达成协议,一致确认就编号为175853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提交系争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再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顾某于同日提交《撤回仲裁请求申请书》,仲裁庭据此同意顾某撤回仲裁申请。
  2014年1月13日,法院做出(2014)普民一(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顾某“在2005年其妻去世后逐渐出现睡眠困难,记性差,生活不能自理等,还曾数次外出无法回家,后被家人找回”,且顾某“口齿不清,构词障碍”,据此宣告顾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2月13日,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街道双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顾某、顾某担任顾某的监护人。嗣后,顾甲提起申请变更监护人诉讼,要求变更由顾甲担任顾某的监护人。2014年7月23日,法院做出(2014)普民一(民)特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顾甲要求变更顾某监护人的申请。
  2014年9月3日,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顾某与管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中,顾某表示,系争房屋动迁分配时不存在由管某出资购买面积的情况;系争房屋购买产权使用侯某某的工龄,出资全部由侯某某完成,侯某某曾向顾某其他子女提及由管宝法办理购房事宜,但没有谈过由任何一个子女享有系争房屋产权的问题;2007年系争房屋产权变更顾某其他子女均不知情,亦未参与。管某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房屋购买产权出资由管某完成;2007年系争房屋产权变更前后管某确未将该节事实主动告知顾某其他子女,因管某认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为顾某,无需告知;合同约定价款450,000元未实际支付。顾某、管某均确认,系争房屋购买产权后,家庭内部未就系争房屋产权归属进行过协商,房屋先由顾某与侯某某居住,侯某某过世后,顾某一人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顾某、管某陈述分析,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时,产权人虽登记为顾某,但实际应属于顾某及其妻子侯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侯某某去世,且未经家庭内部协商的情况下,产权人通过顾某、管某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变更为管某,该行为侵害顾某其他子女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益,依法应属无效,顾某据此主张编号为175853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管某辩称系争房屋购买产权出资由其负担,又辩称购买产权时顾某曾表示系争房屋产权由管某家庭享有,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加之管某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合同尾部仅有手印及顾某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等事实,法院对管某辩称难予采纳。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顾某与管某于2007年4月17日就上海市双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编号为175853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上述房屋产权人恢复为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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