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00号 (2)
原审法院判决后,管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上诉人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时,用的是被上诉人的名字,但购房的所有票据都在上诉人处保存,故可以推断上诉人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是出资的。被上诉人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仍由一定的行为能力,其现在仍坚持系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提起本案诉讼非被上诉人的本意。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证明2007年买卖房屋时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现在主张合同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他子女如果认为权利受侵害,应由自己提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某辩称,购买公房时的解款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当时只有14岁,房款是被上诉人夫妇出资,委托管宝法操作。上诉人及其父母均参加了(2014)普民一(民)特字第3号案件的审理,均了解被上诉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及其子女委托律师发函主张权利,管宝法一直承诺变更房屋权利人。被上诉人从2005年侯某某去世后身体状况就变差了,司法鉴定报告中有记载。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是公房,在购买产权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出售公房(专用)现金解款单》确定出资人是被上诉人,产权亦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因系被上诉人与侯某某的婚姻关系期间,故系争房屋的产权应为被上诉人与侯某某共同共有。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为购买公房产权的出资情况,以及被上诉人曾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完整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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