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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卢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青云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原产权人系陆建堂。
  2012年7月,黄某、刘某与卢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卢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黄某、刘某使用,租期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0元,黄某、刘某应向卢某支付保证金1,950元,待租赁期满黄某、刘某迁空交还房屋并结清租金、水电煤等费用后三天内无息返还黄某、刘某等。签约后,黄某、刘某向卢某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950元。该合同租期届满后,双方进行了续签,约定租期为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月租金1,950元,并延用原合同押金1,950元等。
  2013年12月4日,原产权人陆建堂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系争房屋。
  2013年12月17日,卢某以欠款人的身份向黄某、刘某出具《欠条》,大致内容为:今由系争房屋已出售,应退租金2,000元、押金2,000元、违约金2,000元、维修费200元,共计6,200元。决定在2013年12月18日上午付清。后因卢某迟迟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黄某、刘某,黄某、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卢某向黄某、刘某退还租金2,000元、违约金2,000元、押金2,000元、维修费200元,共计6,200元。
  租赁期间,黄某、刘某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及租金均由卢某收取,且租金已付至2014年1月15日。
  因卢某未与黄某、刘某结清《欠条》中所载金额,黄某、刘某一直未向卢某归还系争房屋的钥匙。
  原审法院审理中,卢某提供了一份与张秀珍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卢某向张秀珍承租系争房屋,租期自2012年7月10日起,月租金为1,900元。租期内张秀珍不得无故收回房屋,除出售外,同意第三方同购房者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不需赔违约金。张秀珍同意卢某转租、代收租金,屋内维修费一类由实际居住人自付,张秀珍与卢某不需要支付维修费,第一次由张秀珍修理完好等。对此卢某称张秀珍系陆建堂之前妻,卢某受张秀珍委托代其对外出租房屋,每月只收取50元的管理费,且卢某将收取黄某、刘某的租金、押金在扣除管理费后均交给了张秀珍,但张秀珍未向卢某出具相应欠条,故卢某无权代张秀珍处理赔偿等事宜。黄某、刘某则表示对于上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卢某是以房东身份向黄某、刘某出租房屋、收取房租,故黄某、刘某最初并不清楚产权人身份情况,是后来才知道房东姓张。
  卢某分别提供了署名“张秀珍”、“青云路XXX号XXX室新产权人”及“天景房产业务员刘欢”的《证明》三份,反映张秀珍同意黄某、刘某住至租金、押金用完,以及黄某、刘某至今未交还系争房屋钥匙等情况。对此黄某、刘某称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关于退房经过及卢某《欠条》的出具背景。黄某、刘某称,因房东欲出售系争房屋,经张姓房东、卢某与黄某、刘某共同协商,黄某、刘某同意提前搬离,而房东与卢某则答应退还1个月的房租及押金、赔偿1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并同意支付黄某、刘某为维修屋内物品而花费的维修费。黄某、刘某在自行找到房源后曾电话告诉卢某将于2013年12月15日搬走,并要求卢某当天前来结算费用。12月15日黄某、刘某搬家当天,卢某称自己没空,故约在17日前来结算。17日晚卢某称自己的钱包被盗无法结账,黄某、刘某起疑并拨打了110,警察到场后进行取证,卢某当场出具了《欠条》。至于《欠条》上的金额因均系卢某自行书写,故黄某、刘某也没有注意与实际金额有出入。卢某则称买家当时并不急于入住,故张秀珍曾答应黄某、刘某在用完租金、押金后再搬离,水电煤气费也免除,但从未答应赔偿违约金。直至2013年12月13、14日左右,黄某、刘某打电话给卢某称要搬家,但卢某要求其联系张秀珍,其后黄某、刘某不断电话骚扰卢某,2013年12月17日晚更以不让卢某离开的方式胁迫卢某,为此双方都报了警,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卢某才在系争房屋内写下了上述《欠条》,其上所载金额均高于实际金额,均系应黄某、刘某的要求而写。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黄某、刘某与卢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一直由卢某向黄某、刘某收取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即便如卢某所称其系受张秀珍的委托代为出租系争房屋,而仅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在无证据表明卢某于签订合同时曾向黄某、刘某完整、全面地披露过该节信息,且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事实上亦非张秀珍本人的情况下,黄某、刘某以卢某作为合同相对方进而主张权益,于法有据,法院可予支持。且卢某对因合同提前解除而应对黄某、刘某负有的合同义务,以用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黄某、刘某有权据此要求卢某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卢某称《欠条》系受黄某、刘某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难以采信。结合卢某对书写该《欠条》时警察亦在场的自述,卢某的上述抗辩更显无力,故黄某、刘某依此要求卢某支付该费用,于法有据,法院可予支持。但鉴于《欠条》中卢某承诺退还的租金、押金与实际发生的金额确有出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法院认为就上述两项款项仍应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退还。另外,虽然黄某、刘某至今未向卢某交还房屋钥匙,但卢某未能就《欠条》出具时及其后黄某、刘某仍继续占用房屋的事实进行举证,且从卢某出具《欠条》的地点及其内容表述上来看,应视为卢某认可当时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在卢某未能向黄某、刘某结清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黄某、刘某有权拒绝交还钥匙,此亦不能构成卢某拒绝支付款项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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