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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12号 (2)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卢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某、刘某支付6,1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卢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要求增加第三人,法院未予采纳;让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补签传票,系程序违法。上诉人只是代理产权人出租房屋,无权作出退还租金、保证金、维修费的承诺。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了《欠条》,依法无效。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了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上诉人无须退还租金。要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某、刘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2013年12月17日交接房屋,上诉人退还押金。在交接时双方产生纠纷,被上诉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在被上诉人搬离的情况下,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之后卢某以各种理由拒付款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即便上诉人之后披露了其系受产权人委托,但在上诉人或其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被上诉人仍可以选定合同相对人。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是受胁迫才写《欠条》,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称是在交接房屋后,上诉人才出具《欠条》,更符合常理。上诉人应当按《欠条》履行其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判令上诉人比照《租赁合同》约定退还租金、押金,按其在《欠条》中的承诺支付违约金、维修费,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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