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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7月1日生。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京火车站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张某甲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N7100型手机窃走。后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并将所窃手机销卖。所窃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7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侦查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审讯视频及情况说明等,肯德基餐厅的视频监控截图,被窃手机的发票复印件,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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