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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7年3月15日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抓获),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覃某某与他人共同乘坐D3118次旅客列车前往湖州。当该次列车到达湖州站时,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佳能”照相机包仍帮助转移,在将其带出站后,乘出租车逃跑。包内有“佳能”5D2照相机1个、“佳能”24-105镜头1个及“佳能”430EX闪光灯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815元。
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绍兴市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当场查获被窃的“佳能”照相机包,后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购买被窃物品的收据,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购票记录,浙江省旅客信息表,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覃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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