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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14日生。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从合肥站无票进站乘上G7246次旅客列车。在该次列车3号车厢内,被告人张某某将旅客叶某甲的一只桃红色拉杆箱(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等,价值人民币1,400元)窃走,并在南京南站下车。同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证人叶某乙、叶某丙、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被窃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书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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