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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67年12月8日生。2010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日5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南京火车站南售票大厅前立柱的石墩处,趁旅客王某某睡觉不备之机,将王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包窃走后逃逸,包内有神州牌K580-i5d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被窃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沈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曾因盗窃被多次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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