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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93年6月26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宜兴高铁站职工间休室内,趁无人之机,从杨某放在辅位上的双肩背包内,窃得“Gucci”男士手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00元及杨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肖某将人民币取出,将包及包内其余物品丢弃在车站公交站台旁的垃圾桶内。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肖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900元。其丢弃的“Gucci”男士手包亦被保洁人员捡拾并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窃的“Gucci”男士手包价值人民币4,560元。现所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及说明、现场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窃物品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肖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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