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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2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6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向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而后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通过刷卡消费和从取款机上提取现金等方法,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6,017.04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拒不归还。
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申办信用卡一张,而后于2013年3月6日转账消费,恶意透支共计161,382.24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拒不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亦作过供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损失未挽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单位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人民币六千零十七元零四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人民币十六万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二角四分。
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考虑到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故陈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万志尧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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