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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514号
罪犯贾某,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三日作出(2009)卢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认定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三年一月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贾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日提出(2015)沪司狱女减字第15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女子监狱代表王雯,陆宇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华,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贾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贾某自减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了认罪服法书,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并全额履行了附加财产刑,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贾某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贾某的认罪书、关于罪犯贾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相关书证材料。
罪犯贾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的减刑建议书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这些材料所反映的罪犯贾某改造表现均无异议,建议在减刑幅度内对罪犯贾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某自减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书写认罪服法书,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表示要服从法院的公正判决;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并全额履行了附加财产刑。该犯自减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等司法行政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贾某亲笔书写的认罪书、关于罪犯贾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贾某自减刑以来,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并全额履行了附加财产刑,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对罪犯贾某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贾某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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