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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523号
罪犯洪某,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认定洪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一年五月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0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洪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51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洪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日提出(2015)沪司狱女减字第2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洪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洪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洪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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