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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545号
罪犯夏某,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作出(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沪高刑执字第3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夏某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二○○三年六月二十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沪二中刑执字第19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夏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沪二中刑执字第26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夏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刑执字第12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夏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2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夏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7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夏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四日提出(2015)沪司狱南减字第6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夏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某系累犯,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5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夏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夏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01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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