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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5月6日生,原系上海铁路局某某货运中心某某经营部综合室办事员,曾任上海铁路装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综合室办事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9月5日,检察机关申请恢复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检察机关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2月1日,检察机关申请恢复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上海铁路装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综合室办事员和上海铁路局某某货运中心某某经营部综合室办事员期间,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间,利用负责审核本单位职工公积金提取材料及经办本单位职工公积金领取手续等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公司印章、材料等手段,先后四次冒领本单位职工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住房公积金,共计人民币277,000元,并占为己有。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向镇江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定职通知及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提取住房公积金相关的书证材料,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人潘某某、陈某某、汤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束某某、尹某某、姚某某、王某、蔡某某、安某、房某、刘某某、季某、徐某的证言,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通知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负责审核本单位职工公积金提取材料及经办本单位职工公积金领取手续等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公司印章、材料等手段,先后四次冒领本单位职工公积金,共计人民币277,000元,骗取公共财物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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