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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刑初字第21号 (2)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材料、印章并骗取他人身份证的方法,从公积金管理中心骗取他人公积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所从事的公积金提取材料送交、代为提取等工作,是劳务性质而非公务,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要求,且其骗取的也非其所在单位的财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冒领他人公积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罪名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5
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二千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高 宁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桑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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