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铁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78年11月12日生,某某铁路局某某货运中心生产调度科主任调度员(曾任某某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物流经营部副经理、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标,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1月14日,检察机关申请恢复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冯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某在担任某某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物流经营部副经理及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公司物流业务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四次非法收受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侯某通过原某某分公司经理孙某某(已判决)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之后,被告人叶某将部分贿赂款自主分配给物流部其他成员。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叶某因其他案件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贿赂的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调动工作及任免职务的通知、物流经营管理实施细则、某某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南京某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通知及相关的工商登记和变更的材料等,证人林某某、侯某某、侯某、孙某某、屠某某、何某某、周某、盛某、赵某某、陶某某、李某、郝某某的证言,自备集装箱运营托管协议、使用集装箱运输水泥熟料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水泥熟料运输收入及明细分类账等,案发经过 、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及江苏省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事项变更的资料及被告人叶某的户籍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在担任某某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物流经营部副经理及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孙某某共同非法收受相关单位人员贿赂人民币50,000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作为证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能如实供述,未作辩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构成受贿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一、被告人叶某对其他人分得的37,700元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本案应按照被告人叶某实得的12,300元予以认定。二、本案不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叶某自首并退清赃款。综合考虑叶某犯罪情节等因素,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叶某工作表现及身患疾病的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叶某在担任某某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物流经营部副经理及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该经营部物流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通过原某某分公司经理孙某某(已被判决)转送的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根据孙某某让其在物流经营部的调度人员间分配、叶某作为部门负责人多分点的指示,将50,000元在物流经营部内进行分配,被告人叶某四次共得12,300元,并为对方谋取了利益。其中:
1、2011年春节,被告人叶某收受侯某通过孙某某转送的10,000元,自行留下2,500元后,其余的在本部门发放;
2、2012年春节,被告人叶某收受侯某通过孙某某转送的20,000元,自行留下5,000元后,其余的在本部门发放;
3、2012年端午节,被告人叶某收受侯某通过孙某某转送的5,000元,自行留下1,800元后,其余的在本部门发放;
4、2013年春节,被告人叶某收受侯某通过孙某某转送的15,000元,自行留下3,000元后,其余的在本部门发放。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叶某因其他案件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退出全部受贿款,现已由检察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调动工作及任免职务的通知、物流经营管理实施细则、关于撤销南京某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通知、某某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某某分公司的工商登记相关材料、证人林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等,证明被告人叶某系国有公司中具有管理职权的人员及其职权范围等事实;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间,为感谢某某分公司对其业务的关照,四次送钱给孙某某的时间、地点、数额及过程等,所送之钱是给孙某某及叶某的,各人得多少由孙某某自行处理,与孙某某的证言基本印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间,收到侯某四次所送之钱后,自己留下一部分,将其50,000元交给叶某,并告诉叶某该50,000元是侯某送给物流部的,叶某作为物流部的负责人可以多拿些,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人屠某某、何某某、周某、盛某、赵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至2013年间,各自收到叶某所发“奖励”的时间、次数及数额等,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基本吻合;证人李某、郝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亚通公司与某某分公司有集装箱托管的物流业务;自备集装箱运营托管协议、明细账查询单、使用集装箱运输水泥熟料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水泥熟料运输收入及明细分类账等,证明某某分公司与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案发经过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叶某作为证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人叶某已向检察机关退出全部受贿款的事实;另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事项变更的资料及被告人叶某的户籍材料等,亦证明了相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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