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宁铁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78年11月12日生,某某铁路局某某货运中心生产调度科主任调度员(曾任某某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物流经营部副经理、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标,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1月14日,检察机关申请恢复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冯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某在担任某某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物流经营部副经理及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公司物流业务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四次非法收受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侯某通过原某某分公司经理孙某某(已判决)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之后,被告人叶某将部分贿赂款自主分配给物流部其他成员。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叶某因其他案件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贿赂的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调动工作及任免职务的通知、物流经营管理实施细则、某某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南京某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通知及相关的工商登记和变更的材料等,证人林某某、侯某某、侯某、孙某某、屠某某、何某某、周某、盛某、赵某某、陶某某、李某、郝某某的证言,自备集装箱运营托管协议、使用集装箱运输水泥熟料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水泥熟料运输收入及明细分类账等,案发经过 、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及江苏省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事项变更的资料及被告人叶某的户籍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在担任某某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物流经营部副经理及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孙某某共同非法收受相关单位人员贿赂人民币50,000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作为证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