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铁刑初字第31号 (2)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叶某工作表现及身患疾病的证明材料,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担任某某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物流经营部副经理、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相关业务单位负责人侯某通过孙某某转送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2,300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与孙某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与孙某某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叶某收到侯某通过孙某某转送的50,000元后,根据其领导孙某某的指示,自行留下12,300元后,余下的37,700元在物流部内其他人员中分配,被告人叶某对该37,700元并无受贿犯罪的故意,也不是对本人受贿款的处置。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与孙某某共同犯罪数额为50,000元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叶某因其他案件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某在本案中不是共同犯罪,其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2,300元,被告人叶某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检察机关扣押的受贿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岳奇志
审 判 员 严建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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