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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石某某,地址:德惠市。
被告:张某某,地址: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石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
审判员  赵泽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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