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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杨某某,地址:农安县。
诉讼代理人李鑫,律师。
被告刘某某,地址: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杨某某诉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
审判员  赵泽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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