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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林某某,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曲某某,汉族,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曲某某的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对被告曲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及邮寄费72.00由原告林某某承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50.00元。
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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