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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刘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付某某,现住扶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余款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吕宏洲
审 判 员 吕秀贤
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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