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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原告盛某诉被告宋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宋某追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及变更该支公司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的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12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D6320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学府路、卫清路南约2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0,987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撤销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669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事发时其在驾车转弯,发现原告在其车辆后面倒下,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与第一被告于事发后在办案民警在场情况下,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伤情较轻,于事发后7日才到医院就诊,在此期间存在产生二次创伤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赔付了原告3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何聪华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3时59分59秒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普放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第一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金山交警支队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表示,对于原告认为其与第一被告间的调解协议属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意见有异议,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为,事发后原告在订立协议时缺乏经验、技能,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该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至于第二被告辩称,原告于受伤后七日才就医,无法证明自身伤情与该起事故的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第二被告辩称,事发后原告所投保保险公司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过理赔,故不同意继续理赔。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支付保费获得保险收益,与该起事故无关联性,也不应成为阻却其向侵权人追究侵权责任的事由,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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