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65号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1656元。
2、营养费1350元,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199元进行计算,该标准低于本市2013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840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为2199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7280元。
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双方确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2,38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7、交通费1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
8、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承担80%赔付责任,即1840元。
上述1-8项合计61,809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9、律师代理费2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
原告衣物损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2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61,809元,扣除其已支付300元,故还应赔付原告61,5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撤销原告盛某与第一被告宋某于2013年12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20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各项损失61,50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负担52元、第一被告负担66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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