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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蒋某诉被告张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19时15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PR326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亭卫公路、恒康路路口处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528.8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其中含施救费100元)等3735.50元及现金5000元等合计8735.5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8月1日起一直居住于如东县掘港 镇中坤苑8号楼205室,并系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11,557.8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二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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