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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67号 (2)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予以30元/日,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5日,为1350元。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199元进行计算,该标准低于本市2013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840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为2199元。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其所主张的每月3470元的误工损失,相当于本市2013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建筑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1,93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13,880元。

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发前已连续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并结合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定按7%的赔偿系数计算,为66,79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8、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衣物损200元、施救费100元等合计135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9、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费用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中亦未约定属于责任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承担。

上述1-9项合计104,850.8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10、评估费12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11、律师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且第一被告愿承担,故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04,850.8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20元,鉴于已支付原告8735.5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5615.5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蒋某各项损失99,235.3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561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负担309元、第一被告负担113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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