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551号 (2)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4,127.30元,第一被告赔偿500元,鉴于其已支付原告1115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615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23,512.3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5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负担17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慧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