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903号 (2)
被告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人民币106,291.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1元,由原告曹XX负担人民币6元,被告樊XX负担人民币2,42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罡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审 判 长 陆 罡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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