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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12号
  原告顾某。
  被告莫某某。
  被告郑某。
  原告顾某与被告莫某某、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其与被告莫某某、郑某分别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秋霞路XXX弄XXX号XXX室、301室房屋(以下分别简称201室、301室房屋)的所有人。2014年8月8日,301室房屋热水器水管爆裂,漏水致201室房屋主卧及次卧屋顶涂层受损。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屋顶修复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莫某某、郑某书面辩称,原告顾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屋顶涂层受损系被告的过错造成,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莫某某、郑某分别系201室、301室房屋的所有人。2014年8月8日,301室房屋热水器水管爆裂,漏水致201室房屋主卧及次卧屋顶涂层受损。原、被告就修复事宜协商未果,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照片、物业证明及其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犯。本案中,被告因管理不善致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屋顶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修复费1,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顾某房屋修复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莫某某、郑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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