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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少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郁某。
委托代理人殷晓黎,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娇娇,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甲。
委托代理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某与被告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岳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名戴乙。结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之间在生活习惯、价值观和信仰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特别是被告以自我为中心,缺乏家庭责任感导致双方生活中矛盾不断,原告根本得不到家庭温暖。双方自2013年8月起即分开生活,2014年3月底双方就购买童车一事发生严重争吵,原告彻底对被告失望,并于同年6月至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最后判决不离。自上次判决至今,原、被告间关系无任何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并每年递增200元抚养费至儿子成年止,现在各人处财产归各人所有,双方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被告戴甲辩称,原被告之间自主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稳定,结婚后原本一起生活在被告住处,至2013年8月,因原告怀孕,为方便其上下班及就医等才回浦东娘家居住,此时夫妻关系和睦。生育后坐月子等亦在男方家中,至2014年3月底因购买童车等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才正式离开被告住处。上次法院判决后,原告及其母亲、舅舅先后多次携带礼物、现金等前往原告住处希望夫妻和好,原告搬回同住。但均遭到原告拒绝。婚姻的缔结是严肃神圣之事,不可能因为琐事争执就轻易离婚,被告仍希望维系夫妻关系,共同给孩子创造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被告位于本市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内,2013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戴乙。原告怀孕期间,因生活、工作便利等因素回浦东父母住处生活,生育后在被告处居住休养一月有余,之后原告仍因工作、生活便利因素住回浦东父母住处,至2014年3月底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即不再往来。2014年6月底,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同年7月23日一审判决不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维持分居状态,被告曾多次至原告住处表达和好意愿,但遭原告拒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性格、生活习惯上的差异,导致分居,被告在法院前次判决后多次表达和好意愿,对被告希望维系婚姻关系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尚未达到法定标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郁某要求与被告戴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岳峻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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