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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少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王甲。
  被告庄某。
  原告王甲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岳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有一子名王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打麻将赌博,对儿子不管不顾,不承担家庭责任,导致双方经常争吵,矛盾不断。2014年以后更有婚外恋行为,双方已经分居。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王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因是原告性格暴躁,长期家庭暴力,故而在2014年6月己不得不搬出在外居住。目前同意离婚,但由于自己工作收入不高,每月只有3000元工资,只能承担每月抚养费800元。婚后共同财产只有两套动迁房,要求按照各自动迁来源判令由双方各自所有一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因素,双方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6月因原告怀疑被告外遇,将被告打伤。同年6月20日,被告搬离住处,双方遂分居至今。2014年6月28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撤回起诉。分居期间,王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审理中,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居住房屋被动迁,原告被安置在上海市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产权人为原告,被告被安置在上海市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产权人为被告及子王乙。此两套住房系夫妻及儿子共同财产。本案中双方一致同意保留房屋现状不变动,不对房屋进行分割。
  另查明,原告目前病退在家,每月收入1700元,被告在上海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税后收入3000元。王乙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法庭表示,目前其随父亲王甲共同生活,父母离婚后,仍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性格、生活习惯上的差异,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冲突并分居,现双方均一致表示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征询王乙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维持目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考虑被告目前收入情况和子女生活开支,酌情确定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由双方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甲与庄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王乙随王甲共同生活,庄某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给付王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王乙年满18周岁时止(该款由王甲具领);
  三、离婚后,双方住房自行解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岳峻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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