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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少民初字第4号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琦尉。
  被告上海市某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莲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琦尉、被告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某中学初一(3)班的学生,2014年3月12日下午1时许,原告根据老师安排练习双杠,由于下雨双杠临时从室外搬到室内,下面仅铺设极小的棉垫,相应防护工作没有到位;运动时,老师失职离开,只叫同班女同学看护,致原告从双杠上摔落,当即鼻部歪曲,牙齿断裂,嘴部出血。经医院诊断鼻梁骨折,上牙三颗断裂,牙齿嵌入性脱位,当即进行了牙部手术,后又做鼻侧骨复位手术。后期检查发现牙髓牙神经坏死,牙齿无知觉,需在原告成年后安装牙托进行后续治疗。原告认为,学校没有尽到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致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包括医疗费(除医保部分)人民币16988.10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97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总计人民币11,4285.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请求对原告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保留诉讼权利,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某中学辩称,本次事故是意外,由于下雨的原因,双杠临时从室外搬到室内后,双杠四周及下方已经铺设了棉垫予以防护;当时男女分列两组进行练习,老师虽在男生组处,但原告在做运动时老师已安排两名女生在两侧保护,事故发生是原告做双杠运动时手臂突然无力所致,双方均无过错,要求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处理。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2397.03元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仅有发票但无处方的外购药品,价值人民币2748元,持有异议;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人民币397元、司鉴中心鉴定费900元无异议;对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家属务工费人民币160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30000元,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法定标准判决营养费、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本市某中学初一(3)班学生,2014年3月12日下午体育课期间,原告根据老师安排做双杠运动。活动前,因下雨临时将双杠从室外搬至室内铺设了棉垫予以防护;活动时,男女学生分组练习,当时老师在男生组处,而女生组处老师仅临时安排了两名同班女同学在两侧予以保护。原告从双杠上摔落后,牙齿断裂,鼻部出血,学校当即将原告送至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就诊并通知原告家长。经诊断,原告牙齿完全嵌入性脱位,上唇及牙龈撕裂伤,进行了牙龈撕裂清创缝合术、固定术等牙部手术。同年3月21日原告又在该院进行了鼻骨骨折复位术及鼻甲消融术。后又多次至门诊复诊、行牙齿矫正等治疗。
  另原告根据医嘱购买了医院没有只能外购,直接用于治疗鼻骨骨折的鼻腔清洗器、抗鼻过敏等药品花费人民币2748元。
  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1年11月28日对王某某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口腔及鼻部外伤后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900元,原告已预付。
  因原、被告对赔偿责任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学籍卡、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收据、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根据老师的安排按规定动作进行双杠,并无不当;但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已满十三周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辨识能力,其进行正常体育活动时具有部分自我保护能力,应承当一定的民事责任。双杠作为一种有一定难度的体育运动,学生运动时,老师应在旁边予以指导、保护,而该老师却只安排了两名同样是未成年的学生予以协助保护,显属不妥,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双方确认的数额为12397.03元;因原告提出的鼻腔清洗器、抗鼻过敏相关药品,均是直接用于因鼻骨骨折而实际花费的费用,价值人民币2748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故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145.03元,依法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本院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30日,计人民币1200元。三、营养费,本院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60日,计人民币240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被告予以确认,共计人民币397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大小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六、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人民币900元,予以确定。七、关于后续治疗费,如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又发生相关的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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