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少民初字第4号 (2)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市某中学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3630.527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元、营养费人民币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57.3元、鉴定费人民币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莲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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