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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少民初字第54号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赵耀兵,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
  原告王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岳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于199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冷漠、争执不断,双方自2002年至今已分室而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丁某辩称,双方自主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原先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夫妻双方确实出现较多问题,根源是原告脾气暴躁,动辄骂人,目前确实夫妻分室而居,但考虑为孩子需要完整家庭,夫妻之间也没有到感情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主相识恋爱数年后,于199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租住于本市彭浦新村地区,至2001年4月一起购买了本市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一起居住至今。双方于2002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夫妻间分室而居,且各自经济分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籍资料、出生证明、房地产权证、公房租赁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性格、生活习惯上的差异,导致目前分室而居。现被告表示从子女利益考虑,不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肯定。但原被告确实出现争执、冷战的情况,对婚姻关系产生持续负面影响。希望双方能以互相体谅、彼此尊重的态度面对感情危机,以协商方式妥善解决家庭生活和性格等方面的不同意见。考虑到本次诉讼中被告尚有挽回家庭的意思表示,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立场出发,对于原告本次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岳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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