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玄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梁某,女,1977年12月8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系梁某姑妈),女,1951年5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系梁某哥哥),男,1972年1月30日生,回族。
被告郑某,女,1947年5月7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系郑某之子),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1947年5月7日生,汉族。
原告梁某诉被告郑某、王某继承纠纷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案由原审作出判决后,原告与两被告均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甲、梁某乙,被告郑某(亦作为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王某甲于2008年4月4日因病去世后,王某甲的父母王某乙、郑某扣押了原告应当继承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遗产继承权和财产所有权。故诉请判令:1、将南京市玄武区xx新村x幢401室(以下简称401室)三分之一产权分割给原告;2、将401室自2006年4月至今的租金9万元进行分割;3、两被告将南京市xx路x号x幢1楼04号房(该房用途为车库,以下简称04号车库)的三分之一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或补偿原告6万元;4、两被告将车牌号为苏A×××××的东风标致307轿车(以下简称307轿车)返还给原告;5、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车辆的使用费3万元;6、对液晶电视、洗衣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进行分割;7、对王某甲的股票和存款进行分割;8、对王某甲的公积金、养老保险、抚恤金进行分割。
两被告辩称:1、王某甲于2008年3月27日书写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按王某甲的遗嘱分割其名下的遗产。2、401室应属王某乙、郑某、王某甲、王某家庭共有,并非王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分割401室的9万元租金,既无证据支持也无道理。4、04号房实际系车库,系郑某夫妇于2005年8月出资购买,原告主张分得车库三分之一使用权或补偿6万元的请求应当驳回。5、原告自己家中有车,并没有使用原告的车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307轿车的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二子,分别为被继承人王某甲和被告王某。2006年4月20日,王某甲与原告登记结婚。2008年4月4日,王某甲因病死亡。因与王某乙、郑某协商遗产继承问题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乙于2010年10月7日因病死亡,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乙的法定继承人王某为该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原、被告主要争议如下:
一、本案应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处理
两被告称:王某甲去世后,郑某将王某甲的衣物送至车库;2008年5月,郑某整理王某甲衣物时在其钱包里发现了遗嘱。遗嘱为书面打印件,落款处有手写的“王某甲”签名,落款时间“2008年3月27日”亦为打印。遗嘱主要内容为:“父母亲、梁某、王某:我的病看来凶多吉少,如有不测,做如下处理:1、我名下房产、车库原是父母花钱购买,归父母养老所用。2、307汽车借父母15万元钱购买,如果要车把钱还给父母,由梁某处理。3、结婚购置用品给梁某,我的照片及衣物交给父母。我手机给王某留念,王某照顾好父母。4、父母为我支付医药费用能报则报,不能报从我存款里弥补,由父母处理。5、我的后事简单,不要麻烦单位。我的病因:(略)。你们要各自安排好生活,不要和父母发生矛盾,父母育我成人,生病期间又花钱又照顾,付出很大无法报答,来生尽孝了。”被告方还曾申请证人张某、袁某到庭作证,两证人均称:2008年4月3日两证人曾到鼓楼医院看望王某甲,王某甲口头表示xx新村房屋、车库都是父母出钱买的,房屋、车库都给父母,汽车是父母出钱买的,梁某如要车应把钱还给父母,工资和股票由梁某自行处理。
原告对上述书面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伪造,并申请对遗嘱下方“王某甲”签名是否系王某甲本人所写进行鉴定。
2009年3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将遗嘱原件作为检材及相关样本提交给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委托该所对遗嘱中“王某甲”签名是否为王某甲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法院送检的‘2008年3月27日’的遗嘱中‘王某甲’签名字迹,三个字基本上是一笔形成,与样本字迹比较,外形接近,尤其与法院提供的日期为‘07年8月9日’的‘麻醉知情同意书’中的‘王某甲’签名字迹外形符合,但在细节特征上存在差异,……。采用体视显微镜对检材遗嘱中‘王某甲’签名字迹的运笔特征进行观察,发现有运笔中断,抖动、停顿等形快实慢的特征。”鉴定意见为:‘2008年3月27日’的遗嘱中‘王某甲’签名字迹不是王某甲本人所写。”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