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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民初字第1177号(2)
2009年3月2日,被告方委托南京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单方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将“2008年3月27日”的遗嘱复制件送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该中心对遗嘱复制件中“王某甲”签名是否为王某甲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该所2009年3月9日出具如下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送检遗嘱上检材字迹‘王某甲’与送检样本签名字迹‘王某甲’之间笔迹特征的符合点数量较多,其总和基本反映了相同的书写习惯,但由于检材签名字迹‘王某甲’系复制形成,原件经光电信号转换图像有损失,据现有条件,宜作倾向性意见。据现有条件,倾向认定送检标称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27日’的遗嘱复制件上落款处签名字迹‘王某甲’与送检样本签名字迹‘王某甲’是同一人的笔迹。”
2009年12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再次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08年3月27日遗嘱”原件中“王某甲”签名是否为王某甲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检验可见:显微镜下检验,检材上‘王某甲’签名书写形快实慢,笔力平缓无轻重变化,运笔生涩,伴有中途停顿和抖动现象,显微照相和多波段光源检验,检材上‘王某甲’签名在笔画的起笔、停笔及运笔中伴有浅黑色水样洇散现象,……。经分析,检材上‘王某甲’签名出现的现象反映出摹仿字迹的特征,检材上‘王某甲’签名与样本上‘王某甲’签名出现的差异特征,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检材上‘王某甲’签名不是王某甲本人书写。”
原告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和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意见系被告单方委托所做,不够客观公正,两被告提交的遗嘱系伪造,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两被告不认可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和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依不可靠的样本形成,选取鉴定机构程序违法,故鉴定意见无证明力,王某甲的遗嘱应认定为真实有效,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两被告不认可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主要理由为:1、法院有能力调取原件而未调取,致使鉴定结论是在比对样本大部分为复印件的基础上作出。2、在移交鉴定机构的材料清单上,法院对每一份移交的样本均注明了原、被告的意见,只有四份是双方一致认可的,提交样本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由法院审核是否可以作为样本的过程,法院应当将可以作为比对样本的材料移交鉴定机构,有异议的样本不应当移交。3、因法院对样本作了标注,致鉴定机构在13份样本中自行选取选用了8份,而5份未被选取的样本中有4份是被告方提供。4、鉴定机构是在被告方不在场的情况下选定的。因王某乙患晚期癌症,郑某在医院日夜陪护,故被告方不知道选定鉴定机构的时间,不属无故缺席的情形。5、送外省鉴定依规定须报上级法院批准,此次鉴定是否履行该手续应予查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在遗嘱鉴定过程中,曾要求本院将医院所调取的所有材料及2008年《南京xx集团劳动合同书》作为鉴定样本提交鉴定机构,而上述样本有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的样本,亦有单方认可的样本,故本院在将检材及样本送交鉴定机构时,将原、被告双方对样本的质证意见在移送材料清单中均进行了注明;是否需要样本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在本院移送的样本材料中如何进行选择由鉴定机构根据其鉴定的专业要求进行判断选择;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遗嘱中“王某甲”字迹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对检材的书写特征及样本和检材的比对进行综合分析而作出,且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和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检材的分析意见基本一致,故对两被告提出的对样本的质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中,本院依法履行了对被告郑某和王某乙的通知义务,本院在被告郑某及王某乙无故缺席的情况下通过摇号方式选择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和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两被告提交的遗嘱原件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两次鉴定意见中对签名字迹书写特征的分析意见基本一致,两次鉴定结论均为该签名字迹不是王某甲本人书写。被告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陈述为“由于检材签名字迹‘王某甲’系复制形成,原件经光电信号转换图像有损失,据现有条件,宜作倾向性意见”,故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和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王某甲死亡时,王某甲的父母王某乙、郑某和配偶梁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各应继承王某甲遗产的三分之一。因王某甲的遗产分割前,王某乙死亡,其所应继承的王某甲遗产应由其继承人郑某、王某继承,即王某乙应继承的王某甲遗产的三分之一由被告郑某和王某各继承二分之一。故对于王某甲遗产,原告梁某应继承三分之一,被告郑某应继承二分之一,被告王某应继承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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