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民初字第1177号(3)
二、原、被告争议的遗产和财产范围
1、被继承人王某甲名下的401室房屋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郑某承租的原xx新村公房拆迁,郑某作为被拆迁人与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玄武房产经营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安置房屋为401室公房,建筑面积为52.1平方米,使用人为郑某,安置人口包括郑某、王某甲、王某。1996年8月16日,时为南京体育学院学生的王某甲作为购买方与玄武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根据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购买了401室房屋,价款为17281.82元。1997年8月10日,王某甲被登记为xx新村4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
王某乙于1988、1989年从其生前工作单位空军南京xx装备修理厂取得原白下区xx巷x号x单元407室(以下简称xx巷407室)房屋使用权。1997年2月20日,郑某取得南京市原白下区xx巷50-x号703室房屋(以下简称xx巷703室房屋)的所有权,建筑面积为93.79平方米;1998年11月12日,王某取得秦淮区xx路x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401室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为81.69平方米;原告与王某甲结婚后,两人一直居住在被告郑某名下的xx巷703室房屋,直至王某甲死亡。
关于该房的权属及处理,两被告认为:401室的产权应属于王某乙、郑某、王某甲、王某这一户家庭4人共有,王某甲享有四分之一产权,该四分之一产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王某甲立有遗嘱,按遗嘱继承,该四分之一产权归郑某继承所有。理由是:一是郑某于1971年结婚,婚前以结婚的名义从房管所租到了xx新村9幢x号公房,401室房屋系郑某承租的公房拆迁后的安置房,安置人口包括郑某、王某甲、王某,王某乙是实际同住人,因为当时王某乙尚在部队服役,其户籍在部队,才造成安置协议上未反映王某乙。二是房改时是以王某甲的名义和郑某的工龄购买的,王某甲当时还是在校学生,他只拿训练补贴,不拿工资,无支付能力,购房款系由郑某支付的。三是拆迁办讲,必须家庭成员同意才能登记到王某甲名下,将来可以避免遗产税,所以被告方家庭成员同意登记在王某甲名下,但王某甲只是产权人代表,并非将房产给予王某甲。四是虽所有权登记于王某甲名下,但按国家政策,王某乙、郑某均视同已享受房改福利,无法再享受房改福利或住房补贴,故房改购房优惠政策是针对整个家庭而非个人。五是安置后郑某仍为承租人,新增面积款也是由拆迁人、郑某所在单位和郑某三方分摊。六是被告方家庭有多少套房子与本案无关。七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单位领导组织原、被告协调时,原告也承认401室房屋和车辆都是被告方的。关于401室分割,可由被告郑某所有,由被告郑某给予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款。
原告认为:该房系王某甲的婚前个人所有财产,按法定继承,原告应分得三分之一产权,有权取得相应折价款。理由为:登记于王某甲名下系家庭成员共同同意,亦系家庭成员财产的内部分配,因为当时郑某名下有xx巷703室房产,王某名下有xx路401室房产,王某乙名下有从部队分得的xx巷407室房产;王某甲当时虽是学生,但有工资和退役补偿等,有能力支付购房款。关于401室分割,原告要求折价补偿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委托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对401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报告确定401室于估价时点2013年5月2日的市场价值为111.61万元。原告对上述估价报告不持异议。两被告则称不知晓房屋评估事宜,对评估报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401室房屋系由王某甲作为购房人与出售方玄武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随后登记于王某甲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系房屋权利人的记载凭证,在无相反证据,即本案中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当时王某甲系代表所有家庭成员进行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应认定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即王某甲为4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且1997年8月10日房屋登记于王某甲名下前后,郑某、王某分别分别拥有了xx巷703室和xx路401室房产,王某乙所在部队也早于1988年至1989期间分配给王某乙xx巷407室房屋居住使用,表明家庭成员基本上已各有其房屋。故综合房屋所有权人的登记情况及上述家庭成员各有住房的事实,应认定郑某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将401室房屋登记于王某甲名下且房屋归王某甲一人所有。401室房屋取得时间在王某甲与原告结婚之前,该房屋应全部属于王某甲的遗产。因401室实际来源于被告郑某承租的公房,王某甲通过房改方式购买401室时使用了被告郑某的工龄等相关待遇,被告郑某对该房贡献较大;且原告与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故对401室的所有权,本院结合法定继承比例酌情确定原告的继承份额为四分之一,被告郑某与王某乙各继承的份额为八分之三。王某乙的继承份额应由被告郑某与王某继承,故401室房屋所有权,应由原告继承四分之一、被告郑某继承十六分之九、被告王某继承十六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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