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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民初字第1177号(4)
401室的房屋价值经评估为1116100万元,两被告对评估价值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此价格,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房屋份额折价补偿的依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关于房屋分割意见,401室由被告郑某所有,被告郑某给付原告折价补偿款279025元,给付被告王某折价补偿款209268.8元。
2、04号车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郑某以王某甲的名义(乙方)与皇甫跃宁(甲方)订立xx路x号x幢综合楼房屋(原地址为南京市秦淮区xx街74号)买卖协议,约定由乙方购买xx路x号04号车库,约28平方米(最终以房产证上的数字为准),每平方米4500元,总计价款126000元。该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盖有“临”字印章,建设单位为江苏苏农经济开发公司,项目名称为“车库及配套用房”,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3日。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权属证书。
原告认为,该车库系王某甲购买,现由被告方使用,被告方应将该车库三分之一的使用权返还原告或补偿原告6万元。两被告则认为该车库不属于法院处理遗产的范围。理由是,2005年郑某分别以王某甲、王某的名义购买了xx路x号两个车库,款项均由郑某夫妇支付;2006年开发商准备为车库办理两证时发放了登记表,登记产权人的相关信息,被告方询问王某甲意见,王某甲表示其不居住在车库附近,停车不便,故被告方在登记产权人信息时登记了王某乙的名字;该车库至今未取得两证,也无法取得两证。
审理中,本院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证单位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及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分别发函调查。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答复:“我局于2004年12月3日向江苏苏农经济开发公司位于秦淮区xx街74号的车库及配套用房核发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上的‘临’字章表示‘临时’的意思。根据规定,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该建筑使用期满后,江苏苏农经济开发公司未向我局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答复:“你案所涉建筑物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不具备产权登记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查结果,原告主张的04号车库系应予拆除的逾期临时建筑,无法取得合法产权,不属于王某甲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不予处理。
3、307轿车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王某乙、郑某出资购买307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王某甲死亡后,车辆一直由被告郑某保管。2013年3月,被告郑某将车停放在原告单位门口旁,将车钥匙和行驶证交原告单位门卫转交原告,原告陈述该车现停放在原告单位路边停车场。
原告称自己是车辆的所有人,王某甲死亡后该车由被告方占有使用,被告方应将该车返还原告,贬值费用在处理中应予考虑。
两被告认可车属原告所有,认为因车辆是2007年8月21日原告向王某乙借钱购买,故同意在原告归还借款后将车辆由原告处理;2013年3月27日被告郑某已将车送至原告单位门口,现两被告手上已没有车钥匙。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委托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苏A×××××的东风标致307轿车评估基准日2013年7月4日时的评估价值为44400元。原告对该报告不持异议。两被告则提出因当事人未提出评估申请,对本院依职权委托评估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该车辆由原告所有,且该车所有权取得于原告与王某甲婚后,故该车应属于王某甲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价值的一半属于王某甲的遗产范围,故原告与被告郑某、王某对车辆的分割比例为三分之二、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一。车辆价值属于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并不影响法院依职权委托评估,经评估该车价值为44400元。考虑该车辆现在原告名下,故该车由原告所有,原告按照上述比例给付被告郑某11100元,给付被告王某3700元。
4、家用电器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原告共有液晶电视、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原审过程中,被告郑某认可上述电器放置于郑某名下的xx巷703室房屋内。重审过程中,被告郑某陈述上述电器已被其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处理。
原告要求对液晶电视、洗衣机、电冰箱三件家用电器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方同意将出售款1000元由法院按继承比例进行分割,但认为有价值2万元的首饰在原告处也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方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液晶电视、洗衣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属于王某甲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王某甲的遗产,应由原告及两被告继承。故原告与被告郑某、王某对上述家电的分割比例为三分之二、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因原、被告均未确定上述家电价值,且被告郑某陈述上述家电已被其变卖处理,故本院酌情确定上述家电现值为1800元,结合分割比例,确定由被告郑某给付原告折价补偿款1200元,给付被告王某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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