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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民初字第1177号(7)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王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和购买的营养品花费约12万元,丧葬费约2万元,原告及家人支付了3万余元,单位捐款38000元全部交给王某乙支付了医疗费,余下部分费用由王某甲在其父母处的存款中支取,两被告持有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费用都由王某乙、郑某支付。另外,王某甲去世后,其单位又给了郑某35000元,抚恤金5000元,2010年又给郑某3万元,原告提出这些另外的费用,不是主张此费用,而是说明有此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持有现金支付总额为68172.41元的医疗票据,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由王某甲存款及捐款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郑某及王某乙垫付王某甲医疗费为68172.41元。因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该费用应认定为王某甲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甲死亡后,其个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二分之一即34086.2元,梁某个人债务为34086.2元。原告关于该部分医疗费系由王某甲在被告处的存款及单位捐款支付的意见及两被告主张其为王某甲垫付的药品费20000元、专家门诊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郑某主张的垫付医疗费用属于王某甲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垫付款项并无利息约定,故对被告郑某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甲的医疗费用个人债务34086.2元,应由原告与王某乙及被告郑某各承担三分之一,即11362.07元,因原告应承担的11362.07元费用由王某乙被告郑某垫付,故原告应向王某乙及被告郑某返还11362.07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个人债务为34086.2元,应向王某乙及被告郑某返还,故原告应分别向王某乙和被告郑某各给付垫付医疗费22724.14元,王某乙应得的返还医疗费由被告郑某及王某继承,故原告应给付被告郑某34086.2元,给付被告王某11362.1元。
2、购车款
两被告主张原告与王某甲购买307轿车时向王某乙、郑某借款合计155792.91元(包括购车款、附加税、交强险、商业险、车辆装潢、养路费)。该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6%计算上述费用自2007年8月至2014年6月所产生的利息)应作为原告与王某甲的债务。被告郑某称购买车辆、支付税费的票据均在原告处。
原告认可购买车辆并办好各种手续总计花费15万元,是由王某乙、郑某支付的,因为当时郑某及王某乙看好王某甲名下股票账户里的股票,提出他们用现金交换这些股票,所以从郑某和王某乙账户中取钱购车。此后,郑某及王某乙一直操作该股票账户。故原告和王某甲系以股票款交换购车款,并不存在借钱购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郑某和王某乙出资150000元购车,但无证据证明以股票交换购车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15万元系借款,属于王某甲与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被告郑某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死亡后,其个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二分之一即75000元。梁某个人债务为75000元。
王某甲的购车个人债务75000元,应由原告与王某乙及被告郑某各承担三分之一,即25000元。原告应向王某乙及被告郑某返还25000元。原告的个人债务为75000元,应向王某乙及被告郑某返还,故原告应分别向王某乙和被告郑某各偿还汽车借款50000元,王某乙应得汽车还款由被告郑某及王某继承,故原告应给付被告郑某75000元,给付被告王某25000元。
3、日常生活费
两被告主张王某甲生病期间,自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原告与王某甲居住在被告处,王某乙、郑某为其垫付伙食费及水、电、气、电话、上网、交通等日常生活费28000元,该费用及所产生的利息应作为原告与王某甲的债务。对此,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两被告主张的此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父母子女基于亲情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宜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且两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两被告关于王某乙、郑某为王某甲与原告垫付的各项生活开支28000元及所产生利息作为王某甲与原告的共同债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丧葬费33380元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死亡后,花费丧葬费33380元,其中,“怀中抱子”墓穴费用31935元,该墓共分三个墓穴,两个为王某甲父母的墓穴,另一个为王某甲的墓穴,其余丧葬费用为1445元。
两被告举证了王某甲相应金额的丧葬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33380元。两被告称丧葬费均由王某乙、郑某支付,主张此费用及由此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6%计算上述费用自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所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承担。
原告认为王某甲父母的两个墓穴应在丧葬费中扣除,王某甲的墓穴费用仅为墓穴总费用的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被告方主张已支付的丧葬费3338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费用购买的墓是“怀中抱子”墓一套3个,总费用为31935元。其中,仅有1个墓穴为王某甲的,另2个墓穴为王某乙和郑某的,故王某甲的墓穴费用为10645元,王某甲的丧葬费用实际为12090元。被告郑某领取的王某甲丧葬费5000元不属于遗产范围,该费用应用于抵扣实际发生的丧葬费用。抵扣后王某乙及被告郑某为王某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为709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郑某及王某乙各负担2363.3元。被告郑某和王某乙已负担此费用,故原告应分别各给付被告郑某和王某乙1181.65元。其中王某乙的1181.65元由被告郑某和王某各继承590.8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郑某1772.5元,给付被告王某590.8元。因双方对垫付费用无利息约定,故对被告郑某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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