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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民初字第1177号(9)
四、原告梁某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卡号62×××13)存款账户余额13535元由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郑某存款分割款3383.8元,给付被告王某1127.9元。
五、王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卡号62×××11)账户和中国农业银行玄武支行定期存款(账号10×××88)账户中的本金及利息由原告梁某、被告郑某及王某按照三分之二、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一的比例所有。
六、王某甲在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瑞金路证券营业部股票帐户中的资金余额及北大荒股票(股票代码xxxxx)由原告梁某、被告郑某及王某按照三分之二、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一的比例所有。
七、原告梁某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原告所有,原告梁某给付被告郑某分割款2977.1元,给付被告王某992.4元。
八、王某甲公积金账户截止2008年4月4日公积金余额12405.51元,原告应得7499.7元,被告郑某应得3679.4元,被告王某应得1226.4元;超出12405.51元的增加金额由原告梁某、被告郑某、王某按照60%、30%、10%的比例所有。
九、原告梁某养老保险账户内余额归原告所有,原告梁某给付被告郑某分割款592元,给付被告王某197.3元。
十、被告郑某给付原告梁某王某甲养老保险账户个人储存余额分割款824.2元,给付被告王某412.1元。
十一、被告郑某应给付原告梁某王某甲抚恤费分割款1666.7元,被告王某833.3元。
十二、原告梁某应给付被告郑某垫付医疗费用34086.2元,给付被告王某11362.1元。
十三、原告梁某应偿还被告郑某购车借款75000元,给付被告王某25000元。
十四、原告梁某给付被告郑某丧葬费用1772.5元,给付被告王某590.8元。
十五、原告梁某应给付被告郑某汽车支出费用2862.5元,给付被告王某820.8元;被告王某给付被告郑某汽车支出费用50元。
十六、上述原告梁某、被告郑某、被告王某互应给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十七、驳回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房屋首次评估费6000元、车辆首次评估费1400元,合计126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4200元、被告郑某负担6300元、被告王某负担2100元;文检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因案件受理费、房屋首次评估费、车辆首次评估费、文检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负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
房屋二次评估费8575元、车辆二次评估费1000元,合计957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3192元、被告郑某负担4788元、被告王某负担1595元(因房屋二次评估费和车辆二次评估费已由本院垫交,原告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负担的此两项费用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荣
代理审判员  安洪强
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秦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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