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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916号(2)
原告除了认为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部分所述与事实不符以外,对其余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姐弟三人在询问笔录中所述不实事求是。
以上事实有本院自新街口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材料、疾病诊断书、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395.32元。原告提供南京鼓楼医院和南京市建邺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南京鼓楼医院和南京市建邺医院收费收据、益丰药房收据。
二、误工费5133元。原告提供南京鼓楼医院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该诊断书上开具的病休时间为一周。原告还提供南京润煌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乙系该公司员工,在公司任经理一职,月工资11000元。原告主张事发后14天的误工费5133元。
三、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
被告除对益丰大药房的收据不予认可外,对由医院出具的票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南京润煌贸易有限公司是由原、被告合开的,公司股东即为原、被告,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被告,南京润煌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由原告自行开出的,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因误工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以及交通费的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在益丰大药房发生的费用是当时在建邺医院看完病后,根据医生开具的药方自己到药房买的药,且买的药亦是病历上的医嘱用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在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发生的纠纷中,被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2012年10月4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的冲突过程中,被告使用刀具,致原告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与被告就孩子抚养问题争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曾自诉其先用手挠了陈某甲,后陈某甲打她,后来双方包括原告的弟弟混打在一起,致使纠纷进一步扩大,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因被告在纠纷过程中使用危险工具的危害性较大,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故本院根据2012年10月4日纠纷发生的起因、纠纷发生的过程、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事情的起因系由原告引起、其动用水果刀亦是出于自卫、被告不应对原告赔偿之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虽对益丰大药房的票据有异议,但该票据上显示的药品名与病历医嘱中的药品名基本一致,故对药品名一致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结合由医院出具的相关医药费票据,该项费用为388.53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仅提供了月收入证明,并未能提供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综上,结合第一次纠纷责任及本院酌定的第二次纠纷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其应负担部分款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查宣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吴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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