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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2013年3月5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秦淮区xx宾馆,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随身物品中扣押甲基苯丙胺4小袋,共计净重2.44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秦淮区xx宾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侯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
同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秦淮区xx宾馆111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
同年3月5日凌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居住的xx宾馆201房间进行检查,王某从该房间窗户跳下,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随身物品中扣押4小袋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4小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2.44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侯某、章某、崔某、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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