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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5次向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行贿人民币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不具备承接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先后挂靠安徽省舒城县市政路桥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安徽省舒城润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为分包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5次向该公司分管工程建设的副总经理陈某行贿,共计人民币8万元。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其供述的关于行贿的时间、地点、请托事项、数额等与受贿人陈某的证言基本一致。本案事实另有证人韩某、张某、田某、王某乙、李某、孙某等人的证言,项目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归案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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