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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2005年9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5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守堃,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鼓楼区xx西路x号xx家园x幢303室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当场从其裤子左侧口袋中搜出毒品疑似物1袋。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0.86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情节严重,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公安机关在前期侦查破案过程中,抓获一名叫李某的涉毒嫌疑人,经侦查发现其住处为本市鼓楼区xx西路x号xx家园x幢x单元303室。2014年12月31日下午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进行搜查。
被告人朱某系李某的丈夫,亦居住在xx家园x幢x单元303室,其在公安人员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时主动提出自己口袋内有毒品,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某左侧裤子口袋内查获袋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淡黄色粉末1包。经鉴定,该淡黄色粉末净重10.86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鉴定书证实被扣押毒品的数量及成分。本案事实并有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公安人员对涉毒嫌疑人李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主动提出自己身上携带毒品,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海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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