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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2012年10月曾因卖淫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四次在本市秦淮区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秦淮区xx山庄x幢508室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秦淮区xx新村x村x幢610室其租住处,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张某、史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QQ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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