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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生。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明慧,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严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牌号为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玄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庄跨线桥下,在从跨线桥下左转调头过程中,因严重观察疏忽,撞倒驾驶电动自行车停在跨线桥下避雨的郭某、吴某母子二人,致郭某当场死亡、吴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2、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唐某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牌号为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玄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庄跨线桥下,在从跨线桥下左转调头过程中,因严重观察疏忽,撞倒驾驶电动自行车停在跨线桥下避雨的郭某、吴某母子二人,致郭某当场死亡、吴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未及时停车,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同日21时46分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唐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郭某近亲属全部损失,承担了被害人吴某的治疗费用,得到被害人吴某及其被害人郭某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死亡证明、GPS行车路线、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潘某、徐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唐某在犯罪后自首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其单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得被害人吴某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本院亦考虑到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缓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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