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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2005年9月,被告人刘某曾因扒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因犯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乙,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2004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6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乙因犯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6时20分,被告人刘某、刘某乙经预谋,在本市玄武区锁金村17路公交车站台,由被告人刘某乙趁被害人程某上车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华为牌P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刘某乙得手后将所窃手机递交给被告人刘某,刘某随即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6时20分,被告人刘某、刘某乙经预谋,在本市玄武区锁金村17路公交车站台,由被告人刘某乙趁被害人程某上车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华为牌P1型手机一部,刘某乙得手后将所窃手机递交给被告人刘某,刘某随即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被告人刘某、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程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乙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案件来源情况、有户籍信息、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梁某、牛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刘某乙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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