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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易某因犯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践,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易某先后在本市秦淮区、栖霞区、玄武区,趁被害人不备之际扒窃七起,窃得程某、贾某等人共计移动电话六部、钱包一只,总价值人民币164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易某及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3、被告人易某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宜长期关押。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易某先后在本市秦淮区、栖霞区、玄武区等地,趁被害人不备之际扒窃作案七起,窃得程某、贾某等人共计移动电话六部、钱包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645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本市秦淮区健康路1号水游城一楼“xx”店内,窃得被害人程某OPPO牌U705t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8元,后被当场抓获。
2、2013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在本市栖霞区文范路9号爱尚街区地下商场xx号“xx”服装店内,窃得被害人贾某索爱牌LT18i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后被当场抓获。
3、2013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本市新街口地铁二号线内地铁站台,窃得被害人刘某丙苹果牌4-16G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
4、2014年10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在本市新街口地铁站地下通道13号出口附近“xxx”门口,窃得被害人毛某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82元。
5、2014年10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易某在本市新街口地铁站地下通道15号出口附近大洋百货负一层“xxx”门口,用镊子窃得被害人朱某苹果牌5S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32元),后被当场抓获。
6、2014年11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在本市玄武门地铁站内,窃得被害人江某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1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
7、2014年12月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易某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1号金鹰天地负一楼“xxx”内,窃得被害人刘某丁苹果牌5S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4元,后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OPPO牌U705t型移动电话、苹果牌4-16G型移动电话、索爱牌LT18i型移动电话、苹果牌5S移动电话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程某、刘某丙、贾某、朱某。被告人易某归案后,主动退赔被害人江某人民币11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易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毛某人民币5182元、刘某丁人民币29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刘某甲、蔡某、许某、金某、黄某、刘某乙、马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贾某、刘某丙、毛某、朱某、江某、刘某丁的证言;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南京市玄武区、栖霞区、白下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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