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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易某因犯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践,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易某先后在本市秦淮区、栖霞区、玄武区,趁被害人不备之际扒窃七起,窃得程某、贾某等人共计移动电话六部、钱包一只,总价值人民币164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易某及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3、被告人易某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宜长期关押。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易某先后在本市秦淮区、栖霞区、玄武区等地,趁被害人不备之际扒窃作案七起,窃得程某、贾某等人共计移动电话六部、钱包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645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本市秦淮区健康路1号水游城一楼“xx”店内,窃得被害人程某OPPO牌U705t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8元,后被当场抓获。
2、2013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在本市栖霞区文范路9号爱尚街区地下商场xx号“xx”服装店内,窃得被害人贾某索爱牌LT18i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后被当场抓获。
3、2013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本市新街口地铁二号线内地铁站台,窃得被害人刘某丙苹果牌4-16G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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