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45号(2)
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赔在案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章颖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